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X路山阳公安分局家属楼X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本金4800元,支付利息1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及时归还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找我叫我办平安保险,我当时没钱,后张某某借给我4800元,叫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2008年5月6日张某某叫我到一个“农家小院”的饭店,说欠他的钱不要了,委托饭店老板彭跃进和一个叫石社会的向我要钱。石社会扭住我的胳膊威胁我,规定我2008年5月20日还款,到期我送给彭跃进2000元,有彭跃进给我打的收条为证。2008年7月25日石社会带了5个人去我家,并打了我爱人,我爱人给石社会2800元,现有石社会的收条为证。综上,我已经还清了张某某的欠款,张某某没有给我欠条,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张某某辩称,我从未向任何人授权或委托讨要欠款,至于上诉人说给彭跃进和石社会钱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应否偿还张某某借款48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的理由同上诉状。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彭跃进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张某某委托彭跃进和石社会向王某某讨要4800元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称我根本就不认识石社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委托了彭跃进和石社会,委托应有委托手续。2008年12月,我去找王某某要钱才知道彭跃进和石社会两张收条的事,我也没见到钱。王某某所举彭跃进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因为我没有委托过彭跃进向王某某要钱。
对于王某某二审所举彭跃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彭跃进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词的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王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为证,王某某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称该借款已经给了张某某的委托人彭跃进和石社会,但张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又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委托彭跃进和石社会向其要款,故王某某上诉不应归还张某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焦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