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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被告常某某,男,35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2万玩,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2‱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以其价值x.95元建筑物、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x.36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0日),请求:1、判决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x.36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0日)以及2008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建筑物、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52万元借款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3、判决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2万元,用于承接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7.44‰,借款日期从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并由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以其价值x.95元建筑物、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钢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州市陆鑫陆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除偿还原告利息3610.88元外仍欠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x.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利息清单、抵押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0日为x.36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林钢信用社有权对其抵押的建筑物、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数额超出上述款项归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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