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被告人向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向某某伙同杜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地铁一号线”某站内,用佯装丢钱包,当着被害人徐某某面捡钱包,并提议与被害人共同分钱的圈套,将被害人徐某骗至上海市X路某店内,由被告人向某某和杜某吸引被害人徐某注意力,被告人白某趁机窃得被害人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20的诺基亚5111型手机一部,之后趁机逃逸。201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绵阳市将被告人白某、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杜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手机发票;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斌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