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第三人)申鸿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7。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宁,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
负责人苏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仁刚,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公司)与原审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政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06年5月8日,申鸿盛对东星集团公司、怀化市政公司分别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2006年8月24日,该院以怀化市政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为由,中止了该两案的审理。2006年12月1日,申鸿盛又向该院提出异议,以(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用以抵债的房屋大部分属其所有,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该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怀鹤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怀鹤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星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7)怀中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根据申鸿盛的申请将其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怀鹤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申鸿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申鸿盛又以其与东星集团公司和怀化市政公司之间是财产权属纠纷,而东星集团公司与怀化市政公司之间是企业间借贷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提出异议申请和再审申请前已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虽因怀化市政公司破产还债已中止诉讼,但现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恢复审理等为由,于2010年5月18日请求撤回其就东星集团公司与怀化市政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以及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东兴集团公司与怀化市政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而上诉人申鸿盛与东星集团公司和怀化市政公司之间是因以房屋产权抵偿工程款而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与前者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并案审理,且上诉人申鸿盛在提出异议申请和再审申请前,已对东兴集团公司、怀化市政公司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权属诉讼,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申鸿盛的异议申请而对本案提起再审实属不必,在重审过程中将上诉人申鸿盛追加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属不妥。现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均认为上诉人申鸿盛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应在财产权属纠纷案的恢复审理过程中解决双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申鸿盛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异议申请和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申鸿盛撤回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申请和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按原调解书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各自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为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