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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岳XX、张XX为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洛阳银行退休职工,住(略)-6-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XX,男。

被告张XX,女,与岳XX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岳XX、张XX为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岳XX、张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和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11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5日前还清,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能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还款,但陆续支付了2009年2月之前的利息,2009年7月,二被告又支付了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和利息(2009年3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XX、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辩答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岳XX、张X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张某某(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张XX借款x元,约定到2008年3月5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整(x元),于2008年3月X号前还清借款人:岳XX张x年11月5日”。2009年7月,二被告陆续归还本金x元,剩余x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张XX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岳XX、张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庭审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岳XX、张XX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张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岳XX和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x元,还剩本金x元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张XX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而被告岳XX、张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09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故利息可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又因在《借条》中未明确支付利息的利率,原告张XX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XX、张XX偿付给原告张XX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岳XX和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于风群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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