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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瑶,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理工大学新迎校区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天明,云南方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浩源,云南西翥(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公司权属变更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中,转让股权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个人股东陈某某,50万元信誉金也是被上诉人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打到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且该笔款项一直未进入公司账户而被陈某某个人支配使用。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理应返还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信誉金的返还责任和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40万元。

二、由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x万元。

三、云南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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