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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民初字第42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行员工,住所(略)。

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处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人,该处干部,住所(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于2000年8月以完善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危改工程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经我行审查,双方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了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并确认以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E栋土地2896.2平方米[渝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我行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00年12月5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妥了以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渝国土房屋(2000)押字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450万元,期限为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5.85%的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发放了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算至2002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尚欠原告贷款450万元,利息、罚息(略).38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及贷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所属位于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E栋所设抵押的2896.2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承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辩称,欠借款4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略).38元属实,但是我处目前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

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确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期限为2000年11月23日至2001年11月22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E栋X.2平方米[渝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之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该“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提供贷款450万元,年利率为5.85%,期限为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向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催收,截止2002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略).38元。因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02年9月4日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当庭放弃了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而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未按约对贷款还本付息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其作为抵押的位于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E栋X.2平方米[渝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当庭放弃了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止2002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略).3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付清日止)。

二、如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位于重庆市X区二府衙片区E栋X.2平方米[渝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26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预付,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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