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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西平县×××管委会××村X组。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16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与朋友崔某某到后谢乡X村杨×家中玩时,被告人肖××趁人不备,盗走了被害人杨×卧室内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张银行卡,并用偷听到的密码于当晚21时许在漯河公园门口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531.5元。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与朋友崔某某到后谢乡X村杨×家中玩时,被告人肖××趁人不备,盗走了被害人杨×卧室内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张存有1180元的银行卡,并用偷听到的密码于当晚21时许在漯河公园门口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531.5元,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肖××到案情况及从被告人肖××身上查获一张被害人的银行卡的事实。2、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害人杨×陈述称其上网购物时发现银行卡上少了1000元钱,银行卡不见了。怀疑是被告人肖××偷走了,便和崔某某一同找到被告人肖××。肖从身上掏出了银行卡并承认是其偷的。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崔某某证实被告人肖××在被害人杨×家玩时,偷走了杨×的银行卡,并从卡上取走了1000元钱。4、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杨×的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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