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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袁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X。

法定代理人崔X。

法定代理人袁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X学校,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曾X。

委托代理人龚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崔X诉被告X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2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系被告X学校的学生。2008年4月29日上午第三节课,原告所在班级六年级(2)班上体育课练习跳高。原告在练习跳高落地时,左手撑在垫子上,不慎受伤。同年5月25日,原告赴X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桡骨下1/3骨折”。次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挠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6月2日出院。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挠骨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8月13日出院。为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74.2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营养期限等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王X进行咨询,其咨询意见为:崔佳豪因左挠骨骨折,伤后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5-3个月。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894.20元。双方现就赔偿数额、给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学校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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