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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县社会福利院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酉阳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现住龙潭镇赵庄社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现住龙潭镇X街X号)。

原告酉阳县社会福利院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社会福利院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县社会福利院诉称:被告之兄胡某基于1987年落实政策,由政府将龙潭复兴街X号房屋两间发还给胡某基。胡某基为了原告的进出方便,于1987年10月2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后面公房一小间与原告交换房屋,由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经龙潭镇人民政府认可,1988年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使用权证。1992年胡某基病故,原告使用房屋至今。2008年11月,被告胡某某无故强行将该房占用,将房屋墙折除,搬入家具并将房屋予以损坏。2009年4月,龙潭镇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仍不执行,非法占用房屋至今。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占用之房,恢复所损害的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争议之房系其哥胡某基1987年落实政策所得,应属本人所有。原告要求恢复的墙是其自己所砌,另争议之房一直是通道,应属公用。

经审理查明:1987年根据酉阳县人民政府(1985)第X号文件关于转发川办发(1985)第X号通知落实政策,由政府将龙潭复兴街X号房屋两间(楼上楼下)发还给被告之兄胡某基。为了原告的进出方便,于1987年10月26日原告经办人宋素珍与胡某基达成协议,并经政府和房管部门同意将后面公房一小间调换给原告作走道,其房界线东至大街,南以第二根木柱头直下,西至本房后墙,北抵医院后墙,南面走路道属原告所有,走道楼上房间属胡某基,走道门口保留烟囱一个,立契约为据。1988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使用权证。1992年胡某基病故,原告使用房屋至今。2008年11月,被告胡某某搬入该房将其占用并将房屋墙予以损坏。2009年4月,龙潭镇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仍不执行。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占用之房,恢复所损坏的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契约、土地使用证、房屋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之屋,系原告与被告之兄胡某基调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酉阳县社会福利院要求被告胡某某侵止侵害,搬离该房,恢复所损坏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争议之房系其哥胡某基1987年落实政策所得,应属本人所有。原告要求恢复的墙是其自己所砌,另争议之房一直是通道,应属公用的理由。被告胡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所争议之房,并恢复所损坏的墙。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玲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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