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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村。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新宇、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陆续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6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08年7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8年7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x.00元,被告用于投资酉阳天吉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环保工程。截止2009年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x.00元,仍欠原告借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欠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2008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2008年6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2008年7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2008年7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00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00元,四笔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且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将该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环保工程。被告截至2009年偿还原告借款x.00元,仍欠原告借款x.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5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的询问笔录在卷,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对该借款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原告方主张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00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玲珑

审判员白新宇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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