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秀山县兴宇锰粉厂,住所地:秀山县X镇X组。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工人,住(略)。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秀山兴宇锰粉厂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小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胜瑜、人民陪审员陈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兴宇锰粉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兴宇锰粉厂诉称:2008年5月8日至1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粉365.87吨,价格按质论价,总货款为x元。后原告因故停止生产,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秀山兴宇锰粉厂与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粉,价格按质量论价,供方送货上门,十天结算一次。2008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粉365.87吨,总货款为x元。后被告因故停止生产,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结算汇总统计表、过磅单二十九张以及原告的陈某在卷,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兴宇锰粉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小冬
审判员石胜瑜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英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