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林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东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飞元主审、审判员银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社忠担任记录,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粟某甲伙同徐某根、高翔、粟某贵(在逃)四人在本县X镇X村棒金岭非法采挖锰矿,将矿石运至本镇X村隐家山洗,非法占用林地14.1亩;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粟某乙、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粟某甲均无异议,并保证以后不再重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粟某甲伙同徐某根、高翔、粟某贵(在逃)四人在本县X镇X村棒金岭非法采挖锰矿,将矿石运至本镇X村隐家山洗,经鉴定共计非法占用林地14.1亩,造成所占农用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粟某乙、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锰矿,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银东旭
审判员邓飞元
审判员银叶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社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