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安农行)。住所地:(略)后大路。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李某甲,该行职工。焦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甲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汉族,新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新安县农行诉被告何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农行诉称:2009年5月25日余涛地我行办理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434%,由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余涛一直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何某某清偿余涛所贷我行借款本息x.3元,后期利息算止执行完毕为止。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现在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偿还。应先判决余涛及其妻子用其家庭财产偿还,不应由答辩人直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余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原告贷给余涛3万元,借期1年,于2010年5月26日到期,年利率7.434%,到期利息2230.20元,逾期利率11.151%。何某某为余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后,余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出借给余涛,余涛未按期偿还,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法定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何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余涛所欠本息被告何某某均应清偿。但在清偿后享有向余涛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余涛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利息2230.20元(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按年利率7.434%计至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151%一并计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