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绥宁县长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9岁,系被告之侄。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09年2月10日,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双方在深圳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发生争吵,2003年12月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分居四年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双方在深圳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源。2002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每年春节时寄钱回娘家,由父亲购买衣服给儿子杨某源,但从未寄钱、物回家,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打听被告下落未果,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嫁妆:木制组合家俱一套,棉被二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源(10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张某甲婚前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