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锡知初字第(略)号
原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无锡市电镀表厂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无锡市振宇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所(略)。
被告无锡市锡山嘉利食品厂(以下简称嘉利食品厂),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长大厦云林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冯某、嘉利食品厂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薛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