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快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
原审原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捷公司)。
上诉人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得力快公司委托民捷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从美亚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恒邦公司处购买10辆由美亚公司生产的天汽海狮x-实用Ⅱ型面包车。民捷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每辆车单价x元,10辆车总价款x元。签订购车合同之前恒帮公司对营运路线进行了考察,营运路线是彭水县城至彭水县长滩火车站,系政府指定专门用于接送火车旅客,客流量最大的路线,该段路面系非硬化路面,道路环境较为恶劣,故双方约定的天汽海狮x-实用Ⅱ型面包车为加强型车轿。2007年7月2日,民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龙湖分理处向恒邦公司代得力快公司垫付定金x元。2007年7月25日,得力快公司通过电子汇兑委托书向恒邦公司付款x元。2007年7月31日,得力快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向恒邦公司付款x元。之后,恒邦公司将10辆面包车交给得力快公司,所交车型全部为天汽海狮x-Ⅰ型车,非合同约定的x-Ⅱ型车,但得力快公司不知交付的车型不符合约定。恒邦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和22日向得力快公司出具该10辆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每辆车单价x元,10辆车总价款为x元,另交给得力快公司10辆车安装ABS和其他配件的发票各10份,每辆车安装x元,其他配件4400元,10辆车共花费x元。2007年8月初,得力快公司将10辆面包车投入营运。2007年12月18日,得力快公司将10辆车全部转移登记在利通公司,但美亚公司不知。
车辆正常行驶不到3个月,全部出现大梁及上摆臂断裂,其中有四辆车车轿断裂,另有三辆经美亚公司指定的特约维修站彭水县广缘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广缘汽修厂)维修后仍反复出现断裂。得力快公司在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才得知交付车辆全部是天汽海狮x-Ⅰ型车,非合同约定的天汽海狮x-Ⅱ型车。在多次催促下,美亚公司指派其售后服务部前来处理,磋商后,2007年11月4日,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与得力快公司和广缘汽修厂订立《协议书》确定:乙方(得力快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从恒邦公司购进拾台(辆)天汽美亚海狮面包车(x-1型实用2型),因当地经销商恒邦公司未告之美亚公司该批车辆用于运营当地道路恶劣的环境下使用,售与乙方非适合于当地环境的车型(当地适用车型应为加强型),造成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梁、车轿有裂痕、破裂的现象,用户意见极大。将车轿、大梁断裂较为严重的四台(辆)车辆的车轿更换为加强型车轿,更换后的车轿重新执行质量三包;其余车辆进行帮焊处理,焊接说明、图纸及帮焊材料由售后服务部提供,帮焊后的车辆若再次出现断裂,将更换加强型车轿;售后服务部支付4万元经济补偿金,由得力快公司补偿给经营者,双方若发生争议可诉至协议签订地处理。协议同时还对更换部件的运输时间、费用的承担等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四台加强型车轿,所提供的焊接材料未达到维修站要求的长度,也不是协议约定的加强型整体冲压件,未提供协议约定应提供的焊接说明及图纸,经广缘汽修厂书面要求美亚公司仍未提供。2007年11月27日,广缘汽修厂组织对车辆进行维修和部件更换,维修和更换部件后的车辆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仍然大量出现车轿、大梁、横梁及上摆臂断裂等质量问题。2008年1月10日,得力快公司再次书面要求美亚公司将10辆车更换为加强型不成,遂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回美亚公司生产的10辆天汽海狮x-Ⅰ型面包车,由美亚公司、恒帮公司退还购车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26元,案件受理费由美亚公司、恒邦公司承担。
另查明,得力快公司已缴纳10辆车的车船使用税4000元,保险费x.04元,车辆购置税x元,养路费、客运附加费6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力快公司委托民捷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从美亚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恒邦公司处购买10辆由美亚公司生产的天汽海狮x-实用Ⅱ型面包车,因恒邦公司违约,交付车辆时擅自将x-实用Ⅱ型面包车变更为天汽海狮x-Ⅰ型面包车,不能适应得力快公司运营路X路环境,导致10辆车投入运营后在正常行驶不到3个月全部出现大梁及上摆臂断裂,其中有四辆车车轿断裂,另有三辆经广缘汽修厂维修后仍反复出现断裂。得力快公司与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以及广缘汽修厂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协议,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对车辆存在的问题在协议书中承诺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表明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代表美亚公司已承受了恒邦公司销售给民捷公司及得力快公司10辆汽车销售协议中卖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恒邦公司不再享有卖方的权利和履行卖方的义务。美亚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是美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民事权利义务当然由美亚公司承受。美亚公司与得力快公司签订协议承受原销售协议中卖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使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得力快公司和利通公司将10辆天汽海狮x-Ⅰ型面包车退回给美亚公司,美亚公司退还得力快公司和利通公司购车价款x元。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已缴10辆车的车船使用税4000元,保险费x.04元,车辆购置税x元,养路费、客运附加费6268元,共计x.04元,应确定为损失而由美亚公司予以赔偿。民捷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受得力快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不是案涉10辆车的所有人,不应是适格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权利。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维修损失x.22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由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将接收的美亚公司生产的10辆天汽海狮x-Ⅰ型面包车退回给美亚公司,美亚公司退还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购车价款x元。2、由美亚公司赔偿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经济损失x.04元。上述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民捷公司、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美亚公司负担5497.38元,由民捷公司、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负担552.62元。
美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恒帮公司交付给得力快公司的车辆是x—1实用Ⅰ型,非合同约定的x—1实用Ⅱ型无证据支撑。美亚公司从未生产过所谓的加强型海狮面包车,《汽车销售协议》约定车型是x—1实用Ⅱ型,美亚公司发货也是x—1实用Ⅱ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仍然是x—1实用Ⅱ型,得力快公司实际接收的也是x—1实用Ⅱ型,足以证明恒帮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车型。2、一审法院认定得力快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错误。ABS安装费及配件费、2007年7月31日的x元现金支票与恒帮公司无关,2007年7月3日的二台车款x元与本案无关,得力快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只有x元。3、一审法院认定得力快公司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规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共计x.04元为经济损失错误。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规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属消费型、权利型支出,得力快公司虽有支出,但在经营期间亦享受了相应的权利,不能算作损失。4、得力快公司擅自加装ABS防抱死系统改变了车辆平衡结构、大大增加对车身和悬挂系统的荷载、冲击力,加之彭水县城至火车站的道路环境恶劣,得力快公司驾驶员超速、超载情况特别严重,使用车辆不当,才导致横梁断裂等质量瑕疵发生。5、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无权签订2007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且《协议书》第8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剥夺了恒帮公司的权利,属无效条款。6、一审判决认定美亚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使得力快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事实。涉案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测质量合格,至今仍在正常运营,截止2009年2月6日已为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实现纯利润x.64元,何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美亚公司也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但一审法院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却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汽车是消耗性产品,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运营长达二年之久,损耗极大,其价值已不足新车的1/2。交通管理部门检测车辆质量合格,至今仍在正常运营,为其带来巨额利润,质量瑕疵还未达到必须“非退不可”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退旧车,还原款,而对车辆现值和162万余元利润问题置之不理,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基于车辆运营路X路况差才特别约定购买x-1实用II型,而交付的车型不符合约定,该路X路段,不允许超速、超载,不存在超速、超载,合同约定的每辆车x元购车款包含ABS安装费,非我们购车后自行加装,维修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10台车辆均有严重质量问题。2、涉案车辆投入运营不到半年就整批出现质量问题,运营期间花去维修费20余万元,造成停运损失20余万元。车辆核定报废年限为6年,因质量问题2009年8月全部被迫下线搁置,重新购置新车,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160余万元利润是购车至今的利润,是在承担巨大损失前提下取得的,仅扣除了管理人员工资,未扣除驾、售人员工资及维修费、油费、规费等运营支出,其中有一年半时间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亚公司认为存在利润退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美亚公司、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应是:1、涉案车辆车轿破裂、大梁断裂是否因擅自加装ABS装置、运营线路路面差、车辆运营中超速、超载造成2、因涉案车辆车轿破裂、大梁断裂,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能否要求退车如退车,美亚公司应怎样返还购车款、承担赔偿责任
一、涉案车辆车轿破裂、大梁断裂是否因擅自加装ABS装置,运营线路路面差、车辆运营中超速、超载造成的问题。
民捷公司与恒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备注栏特别约定有ABS,证明ABS是恒帮公司交车条件之一,每辆车x元购车款中应包含加装ABS装置的费用,ABS即使不是原车装置,是出厂后加装,也是恒帮公司委托他人加装,非得力快公司公司擅自加装,况且该装置能起到保护车辆的作用,不会对车辆造成损坏。美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运营中存在超速、超载,而且超速、超载也只会加速车辆磨损,不足以导致车辆在仅使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出现车轿破裂、大梁断裂的情况。在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之前恒帮公司先到车辆运营段路X路况,后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并出售车辆,恒帮公司未提出涉案车辆不适宜在该路段使用,美亚公司的车辆使用说明书也未明确标注涉案车辆不适宜在该路段使用,证明涉案车辆能够在该路段运营,车辆车轿破裂、大梁断裂非因路X路况差造成。
二、因涉案车辆车轿破裂、大梁断裂,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能否要求退车如退车,美亚公司应怎样返还购车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07年8月初涉案车辆投入运营,不久即出现车轿破裂、大梁断裂,得力快公司多次催促美亚公司前往解决问题,美亚公司遂指派其售后服务部前往处理,经磋商,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与得力快公司和广缘汽修厂订立《协议书》,约定对车轿损坏较严重的车辆更换为加强型车轿,其余车辆对大梁进行一次性帮焊处理,若更换或帮焊后,车轿、大梁在新的保修期内出现车轿破裂或大梁断裂质量问题,得力快公司有权要求退车,由美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此协议虽然是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签订的,售后服务部的职责是处理售后质量问题,应是受美亚公司委派履行公务。签订协议后,美亚公司执行协议内容,将车轿、大梁发货到广缘汽修厂,是对售后服务部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可,证明美亚公司认可车轿破裂、大梁断裂属质量问题,同意在维修不能的情况下退车并赔偿损失。因美亚公司提供的车轿、焊接材料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更换、维修后的车辆在一个月内再次出现车轿破裂、大梁断裂的质量问题,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退车,由美亚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美亚公司售后服务部在协议中自愿承担因质量问题退车,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未要求恒帮公司担责,视为放弃要求恒帮公司承担责任,恒帮公司不应担责。
鉴于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运营接近2年,实获利润160多万元,应获利润肯定受损,但车辆运营2年存在磨损折旧,从公平原则讲,美亚公司退还购车款,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应支付车辆折旧费用,参照汽车运输企业运营车辆固定资产折旧行业规定,车辆折旧率按批准车辆使用年限平摊,2年折旧费为x元。相互抵扣后美亚公司应返还购车款x元。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属车辆运营必须交纳的费用,属经营成本费用,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基于缴纳上述费用从事运营而获得了利润,以上费用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仅交纳了2007年度的上述费用,未提供2008年度费用证据,即使2008年只运营到8月份止,应认定2008年无上述费用的损失,一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损失不当。车辆购置费应使用至车辆批准使用年限为止,涉案车辆批准使用年限为6年,因质量问题只使用接近2年就下线搁置,剩余4年车辆购置费应认定为损失,按6年平均分摊x元,一审将x元全部认定为损失不当。涉案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运营期间车辆经常停业修理,停业损失,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根据修车和运营记录,主张停运损失x.22元真实,应获支持。
得力快公司、利通公司诉请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一审按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x元、修理费x.22元,合计x.22元。
四、由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磨损折旧费x元。
五、驳回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98元,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623元,重庆民捷得力快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