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继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黄某余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驻所地:新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告许继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黄某余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热发电公司),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公司)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至9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5.547万元的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46.4万元货款,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09年经再次兑帐,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5年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
被告余热发电公司及黄某水泥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与黄某水泥公司签订《屏台柜订货合同》,销售给被告余热发电公司充电装置屏等发电用器材,收货方及付款方均为余热发电公司。2003年5月、8月、9月原告又三次与被告余热发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计价款65.547万元,后支付货款46.4万元。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3月期间分别四次与余热发电公司对帐,余热发电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均显示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余热发电公司所欠货款,由该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进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余热发电公司清偿下欠货款,并支付适当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货物由余热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余热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对所欠款项已予认可,故黄某水泥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黄某余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许继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洛阳黄某余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