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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X街内“卡罗琳”婚纱行简易屋外,将简易屋的篷布撕开一面,闯进店里对守夜人员宫XX进行言语恐吓、并采用砸东西等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宫XX现金2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新艺”婚纱摄影店玻璃屋内,抢走被害人左XX的金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害人宫汝林拿出200元时其不在场,当时出于何种目的要200元钱自己不清楚,自己将左浩奇手机拿走时将卡和电池给了左浩奇,其表示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主观恶意轻,该案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以寻衅滋事罪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X街内“卡罗琳”婚纱行简易屋外,将简易屋的篷布撕开一面,闯进店里对守夜人员宫XX进行言语恐吓、并采用砸东西等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宫XX现金2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新艺”婚纱摄影店玻璃屋内,抢走被害人左XX的金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酒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X街内,将一家全是篷布的婚纱摄影店的篷布扯开一面,闯了进去,对里面的一个守夜老人采用语言威胁,并将店内的相框摔在在地上等方式进行威胁,让老头拿200元钱,老头害怕后拿出200元递给张某某,其从张某某手中夺钱时,把一张一百元钱扯成两半,另一张扯掉地上,其把扯断的那张一百元装在裤子口袋的事实及期间陈某某跑到一全是玻璃的婚纱店抢了店内一男孩一部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酒后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三人到上海市X街一婚纱摄影玻璃屋不停砸门,逼着里面守夜的男青年将店门打开,要烟抽,男青年给三人每人递了一根烟,接着三人将隔壁“卡罗琳”婚纱摄影店的简易篷撕坏,闯进店内,对店内的守夜老头进行恐吓,向老头要钱,期间其又去隔壁的玻璃房,找男青年,把他的一部手机要走了,接着又回到“卡罗琳”婚纱摄影店内,看到赵某甲和张某某正在向老头要钱,张某某摔了店内的一个大相册,其摔了一个小相册,老头害怕,被迫掏出200元交给张某某及赵某甲,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男青年跑过来跟其要手机,其将手机还给男青年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与陈某某、赵某甲酒后在上海市X街一玻璃房的婚纱摄影屋对守夜男子进行恐吓,该男子给了三人烟抽,之后三人将隔壁一简易婚纱摄影房的篷布撕开闯进去,赵某甲对守夜的一老头说了一些威胁、恐吓的话,其拿了一个大相册摔在地上,老头很害怕,被迫给自己掏了200元钱,赵某甲从其手中夺钱时,一张100元不知掉哪了,另一张100元钱夺成两半赵某甲拿走了。这时陈某某又去隔壁玻璃屋了,时间不长陈某某又拐了回来的事实。

4、被害人宫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10年3月9日凌晨3、4时左右,其在上海市X街“卡罗琳”婚纱简易门店内守夜时,该店的一侧篷布被撕开,三被告人闯了进来,三人一身酒气,被告人赵某甲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张某某抓起一个大相框摔在地上,陈某某也抓起一个小一些的相框摔在地上,随后张某某说:“赶紧掏200元钱,否则给店全砸了。”,被告人赵某甲双手搂住其脖子,用右手摸其裤子口袋,其裤后口袋有拉锁,赵某甲用右手拉开拉锁,伸手进去摸钱,其很害怕就掏出200元交给张某某,赵某甲过来想把钱从张某某手中夺去,没有夺好,把一张百元钱扯成两半,另一张扯掉地上,赵某甲将扯断的那张钱装到口袋内的事实。

5、被害人左XX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其在上海市X街“新艺”婚纱摄影店看门,突然有三人敲门,并说要砸门,跟其要烟抽,其给三人递了烟,然后三人去了旁边的“卡罗琳”婚纱简易屋,过了一会,其中一人过来让其开门,开门后那人跟其要手机,口气特别凶,其就把手机交给了他,随后又过来一人称“卡罗琳”那边给了200元钱,随后“卡罗琳”店内留的那个男的叫了一声,他们就拿着店内的凳子出去了。警察赶到后其趁机跑过去跟拿其手机的人将手机要回的事实。

6、证人代XX、谢XX的证言,被抢手机、现金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二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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