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人,系资兴市宝源煤矿职工,现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青田县人,无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高某,现就读于资兴市宝源子弟学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在生育小孩五个月后不辞而别,至今已整10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对家庭、丈夫、小孩不负责任,整整10余年杳无音讯,给原告及其女儿精神上造成无尽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0日,被告生育一女儿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出国打工,刚出国一、二年原、被告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直至2004年1月,被告突然来电提出离婚事宜,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时间回国,以至未办理离婚手续。女儿高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女儿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阳长生出具的证明及其房产证、周清泉出具的证明及其房产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蒋某某长期在国外打工,自2000年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以及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等情况分析,婚生女高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应结合小孩成长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从二00九年九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高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次于当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00九年抚养费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