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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OO8年11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瑞和菜市场旁的一间房屋内,因琐事与王建璞发生口角并持圆凳将王建璞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伤情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王建璞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高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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