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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齐某某、济源市邮政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北X号。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济源市邮政局(以下简称济源邮政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济源邮政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14时33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济源市邮政局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拖高层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共住院15天,病情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左颧软组织挫伤;3、右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30日。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调解未果,故起诉致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x.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济源邮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4时33分许,在洛阳市X路一拖高层前处,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济源邮政局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该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5天后,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需医疗费9137.3元,其中4300元医疗费由被告齐某某支付。原告病情稳定后,曾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申请对其进行法医评估,三大队遂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30日。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的各项诉讼明细如下:1、住院医疗费4837.3元(医疗费共计9137.3元,被告已付4300元);2、继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720.8元(38.24元/天×45天=1720.8元);4、陪护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525元(15元/天×45天=525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300元。上述8项共计x.1元。庭审中,因被告齐某某、济源邮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医疗费等项损失。由于被告齐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齐某某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济源邮政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4837.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需医疗费9137.3元,其中,被告齐某某支付43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为4837.3元。2、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20.8元。误工费所计算的是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虽系白马集团退休人员,但其在退休后,因家庭困难,仍每天卖菜赚钱贴补家用,故其误工费仍然存在。但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每日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评估意见书,原告共需休息45天,故其误工费为2119.56元。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45天=2119.56元。因原告仅主张1720.8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06.52元。原告提供证据中,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但经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鉴定意见书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更加科学、真实,故对鉴定书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陪护人员黄某丰从事服装经营行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以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陪护费。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15天=706.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6、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5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但原告就医、复查、处理事故等确需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3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济源邮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4837.3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误工费1720.8元。

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护理费706.52元。

四、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五、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营养费150元。

六、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300元。

八、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叶某某承担50元,被告齐某某、济源邮政局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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