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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外甥康建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康建强左手中环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康建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提取说明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害赔偿协议及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害人康建强亲属,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童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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