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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现住新安县新城职高对面。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2‰,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崔某某自愿用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判令对被告崔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崔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2‰,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崔某某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崔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被告崔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经内部调整,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经内部调整,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属法人的合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至201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崔某某系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担保期间,原告要求对被告崔某某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止,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崔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安县城关惠康小区壹号楼门面房(建筑面积453)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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