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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系颜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该局干警。

原审原告颜某甲不服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下简称“娄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娄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乙、被上诉人娄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9日8时许,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动工建设铁路专线时,颜某甲以安石集团赔偿款未到位为由不听劝阻,多次阻止涟钢技改项目铁路扩建工程运土车运输通行,致使工地无法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正常进行。娄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日作出娄星公(花)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钢钢铁有限公司联合对铁路运输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时,原告认为其用地手续不合法应依法、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能以此为由阻止工程建设。原告提出的安石集团在征地过程中有关补偿未到位的问题,只能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原告以此来阻止涟钢铁路运输系统进行技改项目工程的建设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娄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花)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上诉人颜某甲上诉称:一、建设单位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经审批使用国有土地,属违法用地,被上诉人明知建设单位用地行为违法,而要强制拘留坚持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上诉人,属违法行政,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个主要的案情事实,在审核认定被上诉人证据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的规定,对原告(上诉人)明确提出的无合法用地执法依据,其他证据再齐全也属保护违法用地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不履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关注民生,督促建设单位清偿补偿款,而是支持违法用地,镇压为获取补偿款的被征地群众,何谓“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一基本案情事实,断章取义片面强调被告程序合法,置人民利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三、一审判决惯用推诿手段推卸责任,认为用地手续不合法、补偿款未到位,都只能通过合法程序向有关单位反映,阻工就是违法行为。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院撤销原判,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娄星分局辨称,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9日8时许,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动工建设铁路专线时,上诉人颜某甲以安石集团赔偿款未到位为由不听劝阻,多次阻止涟钢技改项目铁路扩建工程运土车运输通行,致使工地无法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娄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日作出娄星公(花)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维权必须依法,不能违法进行。本案中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钢钢铁有限公司联合对铁路运输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时,上诉人认为其用地手续不合法应依法、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以其他合法的救助途径予以解决。安石集团在征地过程中有关上诉人的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亦只能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以此为由阻止涟钢铁路技改项目工程建设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颜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在审核认定被上诉人证据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姜燕

代理审判员朱卫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童志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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