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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再字第01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9月21日。

原审被告毛某乙,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

被告毛某丙,男,生于1952年7月1日。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3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汴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毛某丙、张某丁、吴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某甲、被告毛某丙、张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1999年至200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毛某乙提供底胶等产品,计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毛某乙分两次共还欠款2530元。截止目前,被告毛某乙尚欠货款x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清偿义务,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毛某乙定期偿还货款x元等。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毛某乙是吴某、毛某丙、张某丁等四人合伙所办橡胶制品加工厂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向张某甲出具收条等手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案债务应由吴某等四出资人承担,而不应由毛某乙本人承担。因此尉氏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误,特提出抗诉。

被告毛某丙、张某丁、吴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应算清账后,欠多少还多少。

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本案被告毛某丙、张某丁、吴某和王天军(已退伙)四人合伙在尉氏县X镇X村毛某丙家中开办了一个三角带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合伙期间,雇用毛某乙等几名工人,其中毛某乙负责工厂的日常事务。1999年12月28日至2003年3月30日,毛某乙共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条48份,证明共欠原告货款合计x元。其间,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收款手续四份,证明共收到货款8100元。2003年6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胶头壹仟叁佰陆拾伍,布胶片壹佰柒拾捌”(实际上是收到被告方的退货)。2007年5月20日,原审原告以经催要数次,原审被告不予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方履行了5000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①毛某乙出具的欠条、收条48份,证明被告方欠货款合计x元的事实。

②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手续四份,证明收货款共计8100元的事实。

③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履行5000元的事实。

④2003年6月28日,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退货包括胶头、布胶片若干的事实。

⑤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朱××、齐××、毛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某丙、张某丁、吴某、王天军合伙办厂及雇佣毛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在朱曲镇X村毛某丙家里开办的三角带加工厂的业主是合伙人毛某丙、张某丁、吴某、王天军,毛某乙是该厂的雇佣人员,其向原告方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合伙人承担,涉案债务不应由毛某乙清偿。王天军早已退伙,本案原、被告均不要求王天军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承担民事义务主体有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手续48份,金额共计x元,而被告方已付款5次共计x元,应予以折抵。被告方提交的2003年6月28日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仅写明了具体数额,而没有数量单位,原告主张其计量单位应是“市斤”,而被告主张应是“公斤”,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此应负举证义务。因庭审中被告方举证不力,应按原告方主张的“市斤”认定,应折价3124.5元(1365斤胶头×1.8/市斤=2457元,178斤布胶片×3.75元/市斤=667.5元,2457+667.5=3124.5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5元,被告方应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毛某丙、张某丁、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审原告张某甲货款x.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对原审被告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甲承担770元,由被告毛某丙、张某丁、吴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卿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翟占国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诗雅

审核人李国卿签发人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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