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住所地:焦作市X路山阳区政府东侧。
经营者李洪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2009年1月7日本院予以受理。2009年3月1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3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彭某某工资7436.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与李太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原告不是与李太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彭某某工资7436.9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请求支付工资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转租协议1份,以此证明实际用工主体为李太平,李洪炎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酒店的内部行为,员工并不知情,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复印件各4份,考勤表复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是在李太平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原告并未制作、使用这些表格,也未委托他人制作、使用这些表格,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转租协议,属酒店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其中被告彭某某提交的2008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的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经山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从原件复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月基本工资800元,原告未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7月18日的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金龙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某某工资7436.9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被告所述为依据,认定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7月18日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视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彭某某双倍工资,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436.9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将酒店转租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工资7436.9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审判员康福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孙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