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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西工区X路X-X-X号。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发改委)。住所:本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洛阳市涧西区物价检查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洛阳市涧西区物价检查所(略)。

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住所:本市涧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丹尼斯量贩行政部主管,住(略)-4-X号。

原告任XX诉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发改委)、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由于本案的审理与丹尼斯量贩有利害关系,本院决定通知丹尼斯量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涧西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我因向被告举报丹尼斯量贩价格欺诈,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处罚丹尼斯量贩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对我的申请予以答复,但被告至今未向我作出答复,因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公开其行政处罚丹尼斯量贩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14日《丹尼斯百货销货凭单》一张,证明丹尼斯量贩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2、2010年5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

3、2010年6月10日洛阳市邮政局《邮件查询回复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3,认为涧西区发改委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原告的书面申请应是先由涧西区收发室签收,再由收发室转交涧西区发改委,这中间可能出现了问题,并不是涧西区发改委故意拖延不予答复。

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第二,我方让原告查阅了处罚丹尼斯量贩的所有卷宗材料,已对该起案件进行了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规定复印卷宗才算公开,因此原告要求复印行政处罚决定和罚款票据,才算信息公开的观点,我方不认同;第三,关于原告的书面申请签收事宜,可能投递出现了问题,并不是我方故意拖延不予答复,更不是我方刻意保护丹尼斯量贩。因此原告的要求无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查阅了全部卷宗,被告已经做到了信息公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既然被告对原告已经做到了信息公开,原告就没必要复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第三,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以复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的方式再次公开,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任XX向洛阳市物价检查所举报中心举报丹尼斯量贩涉嫌价格违法,洛阳市涧西区物价检查所接到洛阳市物价检查所举报中心转交的举报案件后,于2009年12月9日对丹尼斯量贩的相关商品价格进行了检查,经调查取证,丹尼斯量贩承认原告举报的情况属实,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涧发改价检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丹尼斯量贩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价格违法行为;二、罚款5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洛阳市价检举〔2009〕第X号举报件处理结果的答复”送达给原告任XX。同年5月17日,原告任XX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书》寄给被告,《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告书面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举报人的罚款是否到位等内容,被告通知原告可以查阅卷宗材料,原告也到被告处查阅了卷宗材料。但原告要求复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被告以需要征得被处罚人的同意才能复印上述材料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于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处罚丹尼斯量贩的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丹尼斯量贩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丹尼斯量贩于2009年11月12日至22日举行返券优惠活动,吸引广大消费者参加。原告是参加者之一,在这次活动中,原告发现丹尼斯量贩此次返券优惠活动涉嫌价格违法,便向被告进行举报,经被告调查取证,丹尼斯量贩承认原告举报的情况属实,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尼斯量贩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通知原告在被告处查阅了全部卷宗,但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处罚信息;第三人以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为依据,不同意原告以复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的方式再次公开处罚信息,但该条还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参加这次返券优惠活动的消费者众多,影响重大,不公开处罚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处罚丹尼斯量贩价格违法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处罚丹尼斯量贩价格违法的信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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