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罗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罗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号一楼手机店,由被告人罗某某在手机店外望风,被告人徐某踢开该店后门进入店内,将店主李某某放在该店内的手机18部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770元)。2、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秀峰区X村桂林市汽车总站宿舍X栋X单元X-X号,踢开大门后进入室内,将户主王某某放于室内的组装电脑1套盗走(价值人民币2240元)。3、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巷X号旁的一栋出租楼一楼大堂内,将车主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重庆牌天使型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65元)。4、201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罗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号1-X室,由被告人罗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徐某踢开该房大门进入室内,将车主陈某某停放在室内的1辆爱俊达牌五羊公主型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罗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号一楼手机店,由被告人罗某某在手机店外望风,被告人徐某踢开该店后门后进入店内,将店主李某某存放于该店内柜台中的手机18部盗走(其中,诺基亚N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步步高M0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索爱W8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金鹏9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天语F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长虹A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联想W6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步步高C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大显X96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长虹U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信盈M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V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长虹A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金格1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770元)。
2、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秀峰区X村桂林市汽车总站宿舍X栋X单元X-X号,踢开大门后进入室内,将户主王某某放于室内的组装电脑1套盗走(价值人民币2240元)。
3、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巷X号旁的一栋出租楼一楼大堂内,见该处停放着1辆重庆x牌天使型助力车(车主:唐某某,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565元),被告人徐某即将该车推出盗走。
4、201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罗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X号1-X室,见该处停放1辆爱俊达牌五羊公主型助力车(车主:陈某某,电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人罗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徐某踢开大门后进入室内,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上述18部手机、1辆重庆x牌天使型助力车和1辆爱俊达牌五羊公主型助力车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所盗窃的上述组装电脑1套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