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执行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某乙、林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某乙、林某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林某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