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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夫妇经商议后,在本市印发非法办证的名片(名片上印为“万能证件有限公司王强”,且联系电话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x)并发放。4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欲办理伪造证件的男子苏某某的电话后,与其接头拿到资料。次日,被告人刘某找他人制作好苏某某欲伪造的证件。随后,双方联系交接,被告人刘某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其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的立交桥与苏某某交易。被告人刘某将找人制作的伪造的证件交给苏某某,得款人民币43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驾驶证2套、身份证1张。公安人员随后还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租住处缴获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本,经鉴定,上述证件均为伪造。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现场、伪造证件、名片、赃款及买购买伪造证件者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证件资料纸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证;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桂林市工商局叠彩分局、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鉴定证明及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买卖国家机关工作证件,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开始办理贩卖假证件,后其丈夫张某某也参与,他们在本市印发非法办证的名片(名片上印为“万能证件有限公司王强”,且联系电话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x)并进行发放。4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欲办理伪造证件的男子苏某某的电话后,即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其到电话中约定的本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立交桥上与苏某某见面,被告人刘某收取了苏某某欲办理伪造2套驾驶证及1张身份证的资料(欲伪造证件名为:李玉梅、吴斌)、相片及定金3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找他人制作好苏某某欲伪造的证件。次日下午,苏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好交接后,被告人刘某再次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其到上述立交桥与苏某某交易。被告人刘某将找人制作的伪造的证件交给苏某某,得款人民币43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驾驶证2套、身份证1张。公安人员随后还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租住处缴获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本,经鉴定,上述证件均为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现场、伪造证件、名片、赃款及买购买伪造证件者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证件资料纸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物证;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桂林市工商局叠彩分局、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鉴定证明及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三、从二被告人处缴获的伪造的驾驶证2套、身份证1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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