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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杞县司法局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都有儿女,在筹办原告大女儿的婚事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嫌弃负担过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家无承包地,所以所得收益部分应归其子女,双方婚后有债务7350元,原告应承担7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育有一男二女,被告育有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有小麦约1800斤、玉米约2500斤、豆子两袋,花生三袋、铁皮麦囤一套、耧一个、小猪九头、帆布棚两块,另外被告在2009年4月5日卖籽棉得款5300元,尚余籽棉约100斤,被告现有工资为每月1197元,就共同财产部分本院征求原告个人意见,原告不要求实物分割而要求予以折价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其请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共同分割,被告辩称自己无承包地为由,但家中主要收益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得,所以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对此部分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不要求实物分割而要求折价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其请求,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35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秦某某补偿款8000元;

三、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小麦约1800斤,玉米约2500斤,豆子两袋,花生三袋,铁皮麦囤一套,耧一个,小猪九头,帆布棚两块,籽棉约100斤,籽棉款5300元,均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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