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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均是丧偶,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均感非常痛苦,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而且还离家出走。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1996年结婚,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只是在2008年因被告有病,原告身体也不太好,原告让被告回其儿子家居住,被告曾几次看望原告,但原告之女不让被告回城团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底被告因患病回其儿子家居住,原告仍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用1000元,2009年5月份,原告在杞县公疗医院住院时被告去看望原告时,被告同原告及其之女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十余年来双方互敬互爱,双方应珍惜现有感情,原告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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