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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刚,湖南正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0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分三次共还款x元,余欠x元承诺在今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789.2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78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

3、中国人民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4绥宁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后,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内容真性,但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x)借款人:马某某2006.9.24”。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期间偿还x元、2008年7月26日偿还x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5000元,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后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诺具体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诺具体还款期限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789.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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