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X镇。
负责人戚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张某某、段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朱某杰的父母。2009年4月16日晚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段某的豫x号自卸车行至106国道678公里+50米处与原告之子朱某杰发生车祸,致朱某杰当场死亡,朱某杰的摩托车撞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的豫x号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三个女儿,仅朱某杰一个儿子,况且刚办过结婚仪式不久,朱某杰之死给原告家造成极大的灾难,象天塌一样。二原告老来丧子,断绝香火,致二原告精神崩溃,病倒在床。被告理应积极赔偿,抚慰二原告的受伤心灵,可是被告不愿意足额赔偿,为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74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段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辩称:段某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转弯让直行应理解为仅包括对面车辆,不包括后面的车辆,朱某杰是从后面追尾相撞而发生事故,张某某应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事故各方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另行负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朱某杰的父母。2009年4月16日22时39分左右,朱某杰驾驶力帆牌125-9型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8公里+50米处,与同方向左转弯张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朱某杰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朱某杰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直接损失价值,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00元。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车主为段某,张某某是段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二原告有三个女儿,1987年出生的死者朱某杰是其独子,朱某杰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间不久,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未有子女。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张某某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合理之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车主段某按照其责任负担。张某某是段某雇用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二原告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摩托车财产损失费74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合计840元。
三、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丧葬费x元的30%即3446.4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660,二原告负担1887元,被告段某负担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王玉凤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