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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男,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向原告征收农电网改造集资,原告因以前向被告交纳过了此笔款项,予以拒绝再次支付,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扑上去抓扯原告,致原告滚倒在地,造成原告手臂和大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斑桃卫生院和麻园村卫生室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原告以为身体没受到大的伤害,于2010年6月12日,斑桃派出所给我们作了调解处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某费、误某费共计1200元。谁知当天下午,原告突感右腿疼痛就乘车到洄水镇中心医某拍片检查,确诊为右腓骨骨裂,随住院治疗,2010年6月19日出院,医某建议修养3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等损失9495.6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抓扯,原告自己故意滚倒在地上,原告的伤经斑桃卫生院已治好,并经斑桃派出所给我们调解处理了。原告后来的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6时许,原、被告因征收农电网改造集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滚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斑桃镇卫生院治疗,于2010年6月12日经斑桃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当场一次性给付原告医某、误某等费用1200元。当日下午,原告又乘车到洄水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右腓骨骨裂,随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误某费等各项损失9495.61元。

上述事实:有斑桃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紫阳县公安局斑桃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资料一套,住院费结算单,医某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3日被告把原告致伤,在斑桃镇卫生院治疗,于6月12日经斑桃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场给付1200元的赔偿。当日下午,原告到洄水医某拍片检查,确诊骨裂。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的右腓骨骨裂与被告伤害原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鉴于当地的医某水平及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骨裂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误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游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医某费1143.61元,误某费40元/天×7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天,合计人民币1549.61元。故被告伍某乙赔偿原告游某某医某费、误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某的医某费、误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9.61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伍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东

审判员罗斌

审判员吴庆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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