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杞县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杞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水果经销商。2005年和2006年,被告人寿杞县公司以发福利为由,从原告处拉苹果40箱(25元/箱),大枣150件(21元/件),共计人民币4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收货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15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人寿杞县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苹果40箱,每箱价款25元,折合价款1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赊购原告新郑大枣150袋,每袋价款21元,合计价款3150元。2006年4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人寿杞县公司职员刘宏敬为原告出具了未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说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4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