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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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经营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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