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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姨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国、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予以了谅解;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资兴市东江金磊水泥厂驻东江铁厂村的采石场对袁某甲进行殴打,其中王某某用一根摩托车前减震器的钢管从正面朝袁某甲的头顶打了一棍,袁某甲当场倒地,头部流血,随后王某某和王某对袁某甲拳打脚踢一顿后离开。经法医伤情鉴定:袁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袁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袁某甲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3-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十一次购买朱某城、朱某锋、何远飞(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11辆,销赃后从中获利,涉案金额达x元。

1、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王某某在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以4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手中购得其从资兴新区资矿大楼朱某某处盗来的一辆紫色的王某牌125型女式摩托车,3月下旬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郴州一个叫“胖子”的人,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20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2、2007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王某某在东江“皇上皇大酒店”门前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从朱某飞手上购得其从三都郭某某处盗来的一辆紫色的粤华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两天后的下午17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枫林步行街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245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3、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王某某在东江镇X村一条小路上以2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朱某飞手上购得盗自东江水电八局罗某的一辆日铃牌女式助力车,一天后的下午16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新大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45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4、2007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手中购得盗自资兴新区X村蔡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两三天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36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5、2007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6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明芳宾馆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朱某锋、何远飞手上购得盗自鲤鱼江刘某乙的一辆豪天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第二日17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枫林步行街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15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6、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文某村X路边从朱某城、朱某锋、何远飞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得从三都龙凤幼儿园处盗来的被害人刘某丙的一辆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两三天后的下午17时许,王某某在东江罗某加油站以58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8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20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7、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王某某在文某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手中购得盗自东江水电八局曹跃林的一辆豪江牌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两三天后,王某某在东江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了郴州“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18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8、2007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王某某在东江以7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手中购得盗自资兴新区袁某丁的一辆红色三铃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两三天之后的下午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了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12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9、2007年6月的一天中午15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文某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从朱某城手中购得盗自兴宁镇欧某某的一辆紫黑色豪宝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第三日15时许,王某某在东江枫林步行街一废品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了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18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10、2007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王某某在文某村家中以900元从朱某城手上购得盗自东江镇薛某某的一辆森科牌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两三天后的下午15时许,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郴州的“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306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11、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王某某在东江吊桥以500元从朱某城手上购得盗自高码乡被害人文某己的一辆豪铃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三天后王某某在东江罗某广场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胖子”,从中赚了100元钱。该车鉴定价格为1200元(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朱某城、朱某锋和何远飞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罗某、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袁某丁、欧某某、薛某某、文某戊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其犯有数罪,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己交八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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