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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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月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黄龙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王某某伙同杨名标、郭奇仁、欧细平(均已判刑)、欧日文、王某伟(均在逃)先后窜至兴宁镇X村、兰市X村盗窃通讯电缆,之后,销赃给席传水,共计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王某某伙同杨名标、欧日文、王某伟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编织袋等工具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盗走50对通信电缆360米(价值5378元)。后杨名标等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以1500余元销赃给席传水,王某某从中分得240余元。

2、2008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王某某伙同杨名标、欧日文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脚踏板、断线钳等工具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通村X路口,盗走200对通信电缆150米(价值7873元)。后杨名标等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以900元销赃给席传水,王某某从中分得100余元。

3、2008年6月7日凌晨,王某某伙同杨名标、郭奇仁、何细平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脚踏板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市X村X路旁,盗走1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880元)。后杨名标等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以1010元销赃给席传水,王某某从中分得23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常政、黄孝用、曾小明的证词;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名标、郭奇仁、席传水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对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57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月文

审判员黄振岐

审判员黄龙飞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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