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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方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中心员工。

被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方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鹏、杨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x),并签字承诺遵守《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缴款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05%计付的利息,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额度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一旦超出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用卡时,须将超额部分资金全额还清,同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ATM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额度的3%,不低于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x.6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65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欠款本金人民币x.17元、利息人民币7202.58元、滞纳金人民币4801.64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60元、超限费人民币2545.0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78.22元)及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持卡人帐单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方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取现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期付款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x.43(截止2010年5月25日);

二、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x.17元为基数,按《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由被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孙鹏

代理审判员杨秀敏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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