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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底,房地产开发商贺XX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投标承建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家属楼期间提供的方便,到赵某某家中送现金1000元让其买手机,赵某某将该1000元据为己有。

2、2006年7月,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家属楼竣工后,贺XX为答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承建期间给予的帮助,少收赵某某房款x元,赵某某变相收受贿赂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辩称贺XX给被告人送的手机是对损坏手机的赔偿,少收的房款是对房价的优惠。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年底,房地产开发商贺XX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投标承建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家属楼期间提供的方便,到赵某某家中送现金1000元让其买手机,赵某某将该1000元据为己有。

2、2006年7月,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家属楼项目招标前,贺XX承诺若能包下工程可在房款上给予减少,被告人赵某某答应给予帮助。后贺XX少收赵某某房款x元,赵某某变相收受贿赂款x元。

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15日开发商贺XX曾因开发楼盘向被告人赵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2005年11月将其顶作房款,其间利息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XX、郭XX、王XX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据,工程协议复印件,扣押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贺XX给被告人送的手机是对损坏手机的赔偿,少收的房款是对房价优惠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与开发商贺XX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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