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孙某。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偏执,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其所作所为令原告彻底失望。2007年12月、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不到庭而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孙某。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充分,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其离婚事宜后仍拒不到庭,则反映了被告对待夫妻矛盾的不正确态度,同时也导致本院难以对其双方的夫妻矛盾进行调解,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