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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农业局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原阳罚80ffuryr44d%001号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经理。

被告原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农业局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原阳罚x%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经理薛某某,被告原阳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了种子经营许可证,之后,原告依法经营。2009年9月1日被告却以原告:①经营的种子包装标签不规范处罚款9900元;②经营的种子无经营档案罚款9900元;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装罚款9900元,并收回原告的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缺乏事实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6日聘用合同书;(2)2007年12月6日七里营镇种子有限公司的证明;(3)杜习艳的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书;(4)三张仓库照片。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局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原阳罚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信访交办通知单(2009)X号;(2)信访事项督办通知单(2009)X号;(3)信访案件呈批表;(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5)薛某某的笔录;(6)李奇2009年7月31日的笔录;(7)李奇2009年8月12日笔录。第二组证据:(1)关于薛某森等人反映金召种子公司一案的调查报告;(2)原阳县农业局原农(2009)X号文件;(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4)小麦新品种委托繁育协议;(5)原阳县种子管理站的情况说明;(6)2007年2月28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7)薛某森2009年7月2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县农业局告知函及公告;(9)原阳县(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因为被聘人员未到庭,该人员是否被聘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证明时间早,聘用合同晚,被聘人员是08年元月6日被聘,证明是07年12月X号出具的证明,所以两个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杜习艳系原告的员工和检验员;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没有审验。审查的记录内容,没有经过审验。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该三张照片没有明显的参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仓库。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异议是:对通知单本身无异议,但其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对(2)号证据异议同(1)号证据异议;原告对(3)号、(4)号证据异议是:反映的问题不真实;原告对(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不真实;原告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该文件内容不真实,我的证据是真的;原告对(3)号、(4)、(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5)号、(7)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薛某森反映的问题不真实,我所持有的许可证不是虚假的,是真实的;原告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是:告知函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对公告异议是:公告程序违法,不应收回我的许可证;原告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该决定书处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申请办理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证,原阳县种子管理站受理后,即按照《种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成考核组对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资产和所有种子检验仪器、种子加工设备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资产100万元(有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种子加工设备能够完成种子精选,包衣和计量包装、标准去杂率kg/H以上,种子检验设备齐全,种子检验室60平方米以上,并有种子晒场和一定种仓储能力,并聘用有种子检验人员和种子贮藏加工人员,认为可以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2008年1月16日,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将所备材料报省种子管理科审查后,核发了(豫新原)2008年第X号种子经营许可证。

2008年10月9日,信访人原阳县X镇X村薛某森等人反映:(1)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没有满足检验所需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而且聘用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在无证的情况下,大量收购、销售矮抗58小麦种子的行为,要求吊销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2009年8月11日,经原阳县农业局立案查处,处理意见是收回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但原阳县农业局在查处时并没有发现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有销售矮托58小麦种子行为。2009年9月1日,原阳县农业局以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经营的矮抗58小麦种子标签不规范,无经营档案,而且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的种子检验人员证件过期,仓库条件不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原阳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1)经营的种子包装标签不规范罚款9900元;(2)经营的种子无经营档案罚款9900元;(3)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罚款99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处罚决定书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缺乏事实根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原阳县农业局在作出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新乡市金召种子有限公司应享有的权力,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农业局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原阳罚x%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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