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路x,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业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等。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任何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XX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原告第一个工作年的每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等相关内容。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月薪3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三金,要求被告补办退工手续、给予退工单。8月20日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为被告工作,至2009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出具退工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默认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XX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元(其中个人承担应缴部分3465元),原告张XX在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补缴后五日内将个人承担应缴部分3465元交付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XX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