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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队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与被告自行解决本案诉争事项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郭许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海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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