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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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二初字第12号李某甲等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贵,男,X年X月X日生。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周某某、彭某丁等人签订书面或口头的煤炭购销合同,并通过挂靠龙泉公司和富盛煤矿等公司的方法,将被害人发送的煤炭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销售给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和株洲洗煤厂。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和株洲洗煤厂及时结帐后,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共骗取被害人煤款x元。在明知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仍帮助李某甲从事收煤、记账及结算货款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丙财帮助李某甲从事验收黄某某、周某某和彭某丁煤质的工作。案发后,已追缴一辆尼桑风雅轿车。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宜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书面合同后,2006年10月至11月销售给李某甲6560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元,骗取黄某某煤款x元。

2、被害人周某某、邓某壬与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书面合同后,2006年11月至12月销售给李某甲x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968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元,骗取周某某、邓某壬煤款x元。

3、被害人李某己与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后,2006年11月销售给李某甲约1700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元,骗取李某己煤款约x元。

4、被害人李某辛与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后,2006年11月至12月销售给李某甲666.1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余元,骗取李某辛煤款x元。

5、被害人肖某庚、段某会与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后,2006年12月销售给李某甲2411.78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1822.18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元,骗取肖某庚、段某会煤款x元。

6、被害人彭某丁与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书面合同后,2006年12月销售给李某甲9323.83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3776.17吨煤炭。被告人李某甲仅支付x元,骗取彭某丁煤款x元。

7、2006年12月份,肖某庚从彭某丁处托运272.52吨煤炭销售给李某甲,2007年1月份,肖某庚又从彭某丁处托运177.4吨煤炭销售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未付煤款,骗取煤款x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06年12月28日,经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宜章县红星煤矿在没有实际销售煤炭的情况下,虚开10份销售煤炭62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南中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x元,税款合计x元。2007年元月24日,湖南中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煤炭运输部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收到10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为抵扣税款,指使吩咐公司会计张长学到株洲市天元区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又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丙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帮助李某甲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帮助李某甲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诈骗数额不实,应扣除李某甲支付的增值税、管理费;被告人李某甲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有自动投案行为,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害人黄某某的140多万元;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赵某某于2007年6月主动离开被告人李某甲,放弃了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请免除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株洲市从事煤炭购销生意,并于2005年雇请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打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湖南省宜章县的被害人彭某戊、周某某、彭某丁、李某己、肖某庚、李某辛等签订书面或口头的煤炭购销合同,并以其挂靠的株洲龙泉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湖南中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富盛煤矿(以下简称富盛煤矿)的名义,将被害人发送的煤炭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销售给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湖南株洗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株洲洗煤厂)等处。龙泉公司、中腾公司、富盛煤矿收到货款在扣除增值税、管理费后已及时转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则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尔后以煤炭质量不达标、还未结帐及躲藏等方式拒绝支付煤款给被害人,共骗取被害人的煤炭价值x元,用于挥霍、投资等。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及采取高价购买、低价销售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周某某、彭某丁、李某己、李某辛、肖某癸煤炭从事收煤、记帐及结算货款等工作,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的煤炭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李某甲从事虚假验收被害人周某某、彭某丁的煤炭质量等工作,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骗取周某某、彭某丁的煤炭价值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一辆尼桑风雅小轿车。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宜章县公安局投案。现将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其同学蔡广军与被告人李某甲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该协议规定:煤炭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不含税价为440元/吨,每个月结算一次,货到验收后付款90%。同年10月至11月初,被害人黄某某将6560吨煤炭从宜章通过火车运至株洲。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丙及魏伏其(在逃)在宜章验收黄某某的煤炭质量,雇佣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从事收煤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并及时结算货款后,仅在11月初之前支付54万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尔后就谎称煤炭质量不合格、厂方结帐人员出差了、厂方结帐人员更换了等理由拒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000大卡及宜章县2006年9月至12月煤炭平均中准销售价格310元/吨计算,共计煤炭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前,他通过同学蔡广军与被告人李某甲相识,同年9月20日,他与李某甲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协议,李某甲挂靠中腾公司,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他尔后与彭某恒、黄某兴、段成明一起组织煤炭履行协议,2006年10月份、11月份他们组织供货,通过铁路运输发煤,从宜章县红星煤矿二工区发货至株洲北站共6560吨煤炭给李某甲。期间,李某甲于2006年10月、11月初分三次共付给他54万元。之后,他找李某甲要求结帐,可李某甲总是以质量不合格、厂方结帐人员出差、厂方结帐人员更换了等原因不肯结帐。他是按照协议要求发煤,发货前李某甲总是安排李某丙、魏伏其二人到宜章监督煤炭质量和数量。李某甲提出他的煤约八、九百吨质量达不到要求,他答复可以按协议处理。他经调查了解到,他发给李某甲的煤炭,李某甲早已卖给株洲洗煤厂和华银公司,并及时与厂方结了帐。2007年2月7日李某甲写了一张收到煤炭6560吨的条子给他。赵某某在株洲帮李某甲收煤、接煤,李某丙则专门在宜章帮李某甲验煤。

②宜章红星煤矿(黄某某为代表)与中腾公司(李某甲为代表)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证明:李某甲与黄某某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约定:发热量在5000大卡/千克以上煤炭的单价(不含税)为440元/吨,每千克增加或降低100大卡相应增减单价6.5元,货到地点为株洲北站洗煤厂,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

③黄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李某甲共收到黄某某的煤炭6560吨。

④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2006年9月至12月,宜章县煤炭市场平均中准销售价为6.2元/100大卡吨。

⑤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他在株洲为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李某甲打工,李某甲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亏损。2006年10月,李某甲与黄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时,购买价是440元/吨,黄某某共发煤6000多吨。他按李某甲的要求支付20万元给黄某某。他负责接收煤炭,李某丙到宜章验煤。

⑥被告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他到株洲为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李某甲打工。2006年9月,通过蔡广军介绍,黄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发热量要达到5200大卡的煤炭以每吨4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过了国庆节,他由李某甲派往宜章梅田六矿和红星煤矿,负责采购和验质。到11月6日,黄某某一共发了6000多吨煤给李某甲,李某甲付了54万元煤款给黄某某。他在验收煤炭质量时,发现有很多煤炭达不到标准,即告之李某甲。李某甲说不管它,先送到株洲。李某甲尔后以煤质不合格为由不付款。魏伏其也去验了煤。

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至11月,黄某玉与他做煤炭生意,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书,协议的单价是5200大卡以上每吨430元。黄某玉总共向他发煤6560吨,价值220万元,他已经支付了54万元,还有160万元未付。他是以龙泉公司的名义将黄某某的煤直接销到华银公司。

2、2006年11月10日,被害人周某某、邓某壬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书面合同,合同规定:5500大卡以上不含税价为450元/吨,6000大卡以上不含税价为490元/吨,货到后付款40%,余款下个月10日前付清。2006年11月至12月,被害人销售给李某甲x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968吨煤炭。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500大卡计算,同期宜章县的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分别为341元/吨和374元/吨,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到宜章县发煤处检验煤质。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及李某甲采取高价购买,低价销售的情况下,为李某甲收煤、结算货款、付款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及时结算货款后,仅支付给被害人x元,尔后采用前述方式拒不付款,共骗取周某某、邓某壬的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邓某壬的陈述证明:他和周某某的公司名称是“宜章县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周某某通过谭某清的介绍,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要求周某某一起做煤炭生意,他因价格过高而表示怀疑,李某甲解释为要将他的煤与江西萍乡的差煤掺合后才卖给株洲华银公司,于是周某某和李某甲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书,约定了煤质、煤价、结算方式等内容。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22日,他们共向李某甲发售煤炭x吨,总计货款1230多万元。发煤时都是李某甲派人验货合格后才装车运到李某甲指定的地点。2006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煤是分别以富盛煤矿和龙泉公司的名义发送到株洲华银公司,2007年1月份的煤则是发送到株洲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们多次追讨,李某甲只付了部分货款。铁路装卸费、铁路发票、铁路过磅单都已交给李某甲,但公司的帐上有记载。他报案时提供的发煤记录与结算单有差异,应当以结算单上的数据为准。最后一次是2007年2月底结算时,李某甲还欠x元,4月25日李某甲又汇了40万元给他们,还欠x元未付。赵某某负责帮李某甲在株洲收煤、结算,李某丙和魏伏其负责在宜章帮李某甲验煤,李某丙验收合格后,会写质量保证书,他们才将煤发往株洲。

②周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周某某公司的发煤记录、邓某壬(周某某的合伙人)与李某甲签名的结算单证明:周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商定:发热量在5500大卡/千克以上煤炭的单价为450元/吨,6000大卡/千克以上煤炭的单价为490元/吨,每千克增加或降低100大卡相应增减单价9元,验货后再装车,货到后付40%货款,下月X号清算完毕,X号前付清货款。周某某与邓某壬于2006年11月发煤x吨,2006年12月发煤x吨,2007年1月发煤968吨,共计x吨,全部以单价450元/吨计算,共计价值x元,2007年2月30日前已收到煤款x元,还剩x元未付。

③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市场平均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9月至12月为6.2元/100大卡吨,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为6.8元/100大卡吨。

④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某认识并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周某某卖煤给被告人李某甲。

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元月,周某某与他做煤炭生意,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书,协议的单价是:5500元大卡的每吨450元,6000大卡的每吨490元。周某某总共发了x多吨煤炭给他,价值约1200多万元,他已经付了600多万元,还有500多万元未付。

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到宜章周某某处购进了煤。李某甲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单价是450元/吨。周某某发给李某甲二万多吨煤,李某甲打了收条。他从李某甲与黄某某的煤炭购销业务后已明知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李某甲是从周某某处高价购煤,低价销售,他仍为李某甲收煤、结账、付款。李某丙到宜章为李某甲验煤。

⑦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份,李某甲与周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他和赵某某都在场,由周某某、邓某壬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发煤给李某甲,煤质保证5500元大卡。随后,李某甲就派他和魏伏其到周某某等人发煤地负责验煤质。他从李某甲与黄某某的业务后就知道李某甲没有履行能力。从11月9日到2007年3月份,周某中他们一共发了2.5万吨煤给李某甲,李某甲委托赵某某付给周某某、邓某壬600多万元煤款,还有600余万元未付。

3、2006年10月,被害人李某己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协议规定:5000大卡以上不含税价为445元/吨,半月结一次帐。2006年11月,李某己销售给李某甲约1700吨煤炭,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000大卡计算,同期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为310元/吨,共计价值约x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高价购买、低价销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销赃煤炭及时结算货款后,仅支付x元给李某己,骗取李某己的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他和李某甲是亲戚。2006年10月底,他与李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他从宜章发煤给李某甲,煤碳的发热量要达到5000大卡以上,单价为每吨445元,不含税,半月结一次帐。李某甲是挂靠在龙泉公司。2006年11月2日或3日,他发了一挂车煤(约八、九十吨)到株洲的钢铁厂,经过化验,发热量都达到了5000大卡。之后的半个月时间,他一共送了一千多吨煤给李某甲,除一车煤是拉到株洲的洗煤厂外,其余的煤都是拉到株洲钢铁厂,都是赵某某接货并检验。最后一次送煤是在2006年11月14日左右。他找李某甲结帐,但李某甲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07年1月12日,他逼李某甲算帐,算完帐后,李某甲就写了一张75万元的欠条给他,之后经他多次追要,李某甲分四次付给他45万元,到7月还有30万元没有付给他。

②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李某甲欠李某己煤款75万元。

③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平均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9月至12月为6.2元/大卡吨。

④被告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己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后,送了1700吨煤给李某甲,李某甲还欠李某己30万元。

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李某己与他做煤炭生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协议价是5000大卡每吨440元。赵某某负责收煤、结算、付款。李某己向他发煤1000多吨,总价值是76万元,他已经付了46万元,还有30万元未支付。

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到宜章李某己处购进了煤。李某甲没有与李某己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甲告诉其价格都是每吨440元左右。李某己发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写了一张欠李某己煤款多少钱的条子,还剩30万元未付。他负责收煤、结算、付款。

4、2006年10月,被害人李某辛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协议规定: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不含税价为480元/吨,半个月结一次帐。被害人李某辛于2006年11月至12月销售给李某甲666.1吨煤炭,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煤炭发热量4500大卡计算,同期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为279元/吨,共计价值约x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甲高价购买、低价销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并及时结算煤款后,李某甲仅支付x余元给李某辛,骗取李某辛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明:他和李某甲是远房亲戚,2006年10月中旬,他与李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他送烟煤给李某甲,煤的发热量要达到4500卡以上,单价是每吨480-490元,不含税,半月结一次帐。他从2006年11月底开始送煤给李某甲,到2006年12月16日止,他共送到株洲钢厂173.2吨,送到株洲华银公司592.9吨,合计766.1吨。最后一次是2006年12月16日,他亲自送了五车烟煤到株洲华银公司,从龙泉公司一个姓李某女业务员口中得知龙泉公司收购李某甲的煤是按7.6元/100卡算,那么4500大卡的煤每吨是340多元,他知道上当了,就没有再发煤了,而是催李某甲结帐。12月22日,他找到帮李某甲做事的赵某贵算帐,赵某贵就写了一张“收到李某辛发煤766.1吨”的收条给他。12月底,他还从钢厂的煤场里拉回100吨烟煤。前一次两车煤按480元/吨计算,已当场结了帐。后两次600余吨煤应该按500元/吨和520元/吨的价格计算,合计x元,已结走6000元,还剩x元。他是通过汽车运输将煤送到株洲,赵某某帮李某甲在株洲接煤验煤并且结算。

②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12月份,赵某某收到李某辛的煤炭766.1吨。

③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平均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9月至12月为6.2元/100大卡吨。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他与李某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辛送烟煤给他,发热量要求达到4800-5200大卡,440元/吨,一个月或3000吨结一次帐,11月份,李某辛销煤766吨给他,后又私自拉走了100来吨煤,还剩666多吨煤。他购买李某辛的煤都销给了华银公司了。600吨煤的价值为x元,他已付了2万多元给李某辛,还有24多万元未付。

⑤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到宜章李某辛处购进了煤。李某甲没有与李某辛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甲告诉其价格,李某辛的烟煤价格好像是530元/吨。李某辛发给李某甲700多吨煤,他打了收货单。他知道李某甲高价进、低价出,还帮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

5、2006年12月,被害人肖某庚、段某会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协议规定:5000大卡的单价为440元/吨。被害人肖某庚、段某会于2006年12月销售给李某甲2411.78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1822.18吨煤炭。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000大卡计算,同期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分别为310元/吨和340元/吨,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甲高价购买、低价销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并及时结算煤款后仅支付x元给被害人,骗取肖某庚、段某会的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肖某癸陈述证明:2006年11月底段某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戚)和肖某卫叫他出资与他们合伙做煤生意,说是销到李某甲那里,李某甲再销到株洲的一些厂家,李某甲的收购价是450元/吨。他觉得利润过高不可信。12月8日左右,在李某甲的父母的劝说下,他觉得可信度很高,就和段某会、肖某卫合伙销煤给李某甲。他要求签合同,但段某会称是亲戚,以后再签,同时,李某甲也催他们先发煤,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约定发热量达到5000大卡的煤炭的单价为440元/吨。12月11日至2007年元月15日,他们用汽车运煤到株洲李某甲指定的煤厂,是帮李某甲做事的赵某某收的货,并开了两张收货单。2006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是2006年12月份销售给李某甲的2411.78吨,2007年3月22日出具收到共计4233.96吨煤炭,价值x元。李某甲只付了50万元煤款给他们,之后他多次催李某甲付煤款,未果,被骗x元。他们每次发货都有收货单,后来这些收货单都换成赵某某开具的两张收条了。化验由李某甲负责,他没有接到煤质不合格的电话。他和彭某丁合伙发了13车皮煤炭给华银公司的事,因煤质不达标而没有结到帐,这是他与华银公司签订合同的,与李某甲没有关系。他送给李某甲的煤全部是用汽车送到株洲的,然后和赵某某结帐。

②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2006年12月份赵某某收到肖某癸煤炭2411.78吨,2007年元月份赵某某收到肖某癸煤炭1822.18吨。

③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平均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9月至12月为6.2元/100大卡吨,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为6.8元/100大卡吨。

④被告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11、12月份,肖某庚、段某会与李某甲口头协议购销煤炭,肖某庚、段某会供煤给李某甲,煤质发热量5200大卡,440元/吨。12月份至2007年元月份,肖某庚等人共发煤给李某甲4233.96吨。李某甲付给段某会、肖某庚50万元,130多万元未付。

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段某会、肖某庚与他做煤炭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是煤炭质量必须保证在5200大卡以上,单价是每吨450元。因段某会是他表姨爷,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段某会和肖某庚一共向他发送煤炭4000多吨,价值是180多万元。他已经支付了50万元,还有136万元未付。

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到宜章肖某庚处购进了煤。李某甲没有与肖某庚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甲告诉其价格都是每吨440元左右。肖某庚共发给李某甲4000多吨煤。肖某庚提供的两张收条是他写的,内容属实。他帮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

6、2006年12月13日,被害人彭某丁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煤炭购销书面合同,合同规定:5200大卡以上不含税价440元/吨,验货后再装车运煤,当月付60%以上货款,下个月5日结清。被害人于2006年12月销售给李某甲9323.83吨煤炭,2007年1月又销售给李某甲3776.17吨煤炭。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200大卡计算,同期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分别为322.4元/吨和353.6元/吨,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到被害人处检验煤质。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甲高价购买、低价销售,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并及时结清货款后,仅支付x元给被害人,骗取彭某丁的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明:他一直承包宜章县煤炭公司白石渡经营部。2006年12月13日,肖某庚介绍他与李某甲做煤炭销售生意。李某甲称要收购大量煤炭,销往株洲华银公司,发热量在5200大卡以上的煤炭每吨440元,先发煤后结帐,当月发的煤当月结算60%,下个月15日前结清余款。他当时就与李某甲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书,内容包括煤炭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他从2006年12月15日就开始发煤给李某甲,是通过铁路运到李某甲指定的株洲华银公司,并先由李某甲委派的李某丙到他煤场验货后才装车发货的。株洲的接货人是李某甲和赵某某,每次发货后赵某某都告诉他说煤炭合格继续发货。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3月底,他共向李某甲发售煤炭x.14吨,共计610多万元。这当中包含了2007年3月份的13车皮的煤炭。这13车皮煤炭是李某甲介绍他和肖某庚合伙发送到华银公司,因煤质不达标,结帐不到,当是做生意亏了,不予追究。减去煤炭损耗,他发煤总数以赵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即x吨煤炭。其中2006年12月份销售9323.83吨,2007年元月份销售3776.17吨。李某甲只是开始时支付给他部分货款,而且是在他反复追讨下才分4次付了159万元。春节后,李某甲就一直关机,他多次到株洲找李某甲都找不到,后找到赵某某和李某丙,就由赵某某写了一张结算单给他,李某丙也在上面签了字。他已把火车站的煤炭装卸发票和铁路货票都交给了李某甲,但还有坪石铁路美光公司的过磅单和他记载的县煤炭公司白石渡经营部的财务帐。赵某某负责帮李某甲结算,李某丙负责到煤场帮李某甲验煤,验收合格后通知他发煤,李某丙知道他销售给李某甲的煤价。

②彭某丁与李某甲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煤炭过衡单、宜章县煤炭公司白石渡煤炭经营部收回货款的明细表及赵某某、李某丙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彭某丁与李某甲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商定:发热量在5200大卡/千克以上煤炭的单价为440元/吨,每千克增加或降低100大卡相应增减单价8.5元,验货后再装车;当月付60%以上货款,下月5日结清。彭某丁代表的白石渡煤炭经营部向华银公司发送煤炭x吨,2007年1月10日前已收到159万元货款。

③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市场平均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分别为6.2元/100大卡吨、6.8元/100大卡吨。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彭某丁与他做煤炭生意,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书》,协议的煤炭单价是5200大卡以上每吨440元。彭某丁共向他发送煤炭x吨左右,价值580多万元。他已支付了169万元,还有400多万元未付。2007年3月,彭某丁、肖某庚发了十三车皮煤炭到华银公司,因煤质不达标,未结到帐,但这是彭某丁自己与华银公司签的协议。这十三车皮煤炭不包含在上述的x吨煤炭内。

⑤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到宜章县彭某丁处购进了煤。李某甲与彭某丁签订的合同价是450元/吨,彭某丁发给李某甲一万多吨煤,他打了收条。2007年3月份时,彭某丁曾发过13个火车皮煤炭进华银公司,进厂后化验不合格,没有结到帐,但这13车皮煤炭是彭某丁自己与电厂签订的合同。他和李某丙写给彭某丁的结算单上体现的x吨煤炭是不包括这13车皮煤炭的。他帮李某甲收煤、结算、付款,李某丙负责到宜章验煤。

⑥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彭某丁和李某甲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大致与黄某某的差不多。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元月,彭某丁向李某甲发煤x吨,价格440元/吨。发煤期间是由他和魏伏其轮流到彭某丁煤场验煤质,他验了四次。李某甲委托赵某某付了159万元煤款给彭某丁。

7、2006年12月份,被害人肖某庚从彭某丁处装运272.52吨煤炭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月份,肖某庚又从彭某丁处装运177.4吨煤炭销售给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发热量5000大卡计算,同期煤炭平均中准销售单价分别为310元/吨和340元/吨,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李某甲收煤、结算。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后未支付煤款给被害人,诈骗煤炭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肖某癸陈述证明:他还帮彭某丁用汽车送了449.92吨煤给李某甲,因彭某丁用火车发煤,所以赵某某就向他出具了收条,他是想凭收条结到帐后再交给彭某丁。

②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肖某庚从他的煤场拉走499.92吨煤炭销给李某甲,这是肖某庚向他购买的,这笔煤款他应当向肖某庚索要。

③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八张收条证明:2006年12月31日收到煤炭272.52吨,2007年1月2日收到煤炭177.4吨。共计449.92吨。

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那449.92吨煤炭是他收到肖某庚和李某甲姨夫拉来的煤后出具了8张收条,由魏伏其和李某甲姨夫一起抽样并取化验单的,他不知道发热量是多少。

⑤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煤炭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宜章县煤炭市场中准销售价格,2006年12月、2007年1月分别为6.2元/100大卡吨、6.8元/100大卡吨。

另,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中腾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利用他公司的名义与株洲洗煤厂做煤炭生意,与洗煤厂的合同是盖他的公司章,由李某甲带他到洗煤厂签订的。合同的煤价大概是4500大卡以上为70元/千大卡,即每吨315元。李某甲的煤运到洗煤厂后,由他的公司先与洗煤厂结算,公司再和李某甲结算。公司向洗煤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收取李某甲每吨3元的管理费和13%税款。公司与洗煤厂的帐已结清了,并转给李某甲了。

②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曾借他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

③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购进宜章的煤炭后,绝大部分是销往华银公司,少量销往株洲洗煤厂。他是挂靠在株洲龙泉公司和江西富盛煤矿,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直接将煤炭发送到株洲华银公司。这两个公司都与华银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这两个公司与华银公司结算后,再将款打到他的帐上。他并不直接与华银公司结算,发票也由这两个公司开具给华银公司,但他要付给这两个公司每吨16元的管理费和13%增值税。他销往株洲洗煤厂的1000多吨煤,是以中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中腾公司收取其每吨3元的管理费,负责开具发票和到洗煤厂结算,结算后再将货款给他。龙泉公司、富盛煤矿、中腾公司与他口头协商好,先直接扣除管理费后,再将货款付给他。他于被抓前与龙泉公司、富盛煤矿、中腾公司的帐都结清了。

他在与彭某丁等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前就与华银公司签订了合同,他销往华银公司的煤价是每吨340元-350元,销往株洲洗煤厂是每吨350元-360元,配煤300多吨。他明知自己销往华银公司的煤炭价格明显低于购买彭某丁等人的煤炭价格,仍与彭某丁等人做生意,是一种欺骗行为。为了让彭某丁等人送煤给他,他就故意将买煤的价提高到高于卖煤的价,在他结到货款后,只支付部分煤款给彭某丁等被害人,其他煤款就自己挪用,用来做生意或花销。他对彭某丁等说是会归还钱的,可实际上按照他和华银公司的协议以及他和彭某丁等人的协议结算,他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被害人煤款。他共结回货款是1500多万元,共付给彭某丁等被害人990多万元。

他委派了李某丙和魏伏其两人验煤,在宜章验完煤后才装车。按照他与彭某丁等被害人的合同,是以他化验的热量为准,而不是厂方验收的热量为准。他以高价进煤、低价卖煤的方式诈骗,都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则为他从事配煤、结算、付款等工作。他因没有身份证,还以赵某某和李某丙的名字开了六、七个银行帐户。

周某某、李某己的煤全部都达到了质量标准,其他被害人的煤都有不达标的情况。

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李某甲以购买价格远远高于销售价格的方法,与宜章的煤炭老板周某某、彭某丁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只付一小部分货款后便不再付货款,骗取被害人的煤款。诈骗具体分工是:李某甲是老板,负责指挥,他负责收煤、结算和付款,李某丙和魏伏其负责到发货地验煤、发煤。

李某甲本人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李某甲是通过龙泉公司将煤卖到电厂,与龙泉公司的结算价格是68元/千大卡。李某甲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后,就与宜章的煤老板签订合同,以440元/吨的价格进煤,这个价格远远高于与龙泉公司的结算价,不可能有钱来履行与宜章煤老板的合同。李某甲的目的就是让宜章煤老板先发煤,及时到龙泉公司结到货款后,付一部分给煤老板,剩余的就欠着,到最后就以亏损为由不付款,即所谓的“套现”。李某甲召集他和李某丙强调与龙泉公司的结算价不能告诉宜章的煤老板,并曾多次亲口对他和李某丙讲:“我欠他们的钱,就慢慢给一点,欠多了,他们就不敢动我了,也就没有办法了。”

李某甲安排李某丙到宜章验煤,就是要李某丙验煤质后告诉宜章老板可以发货。周某某和李某己的煤都达到合同标准,彭某丁、黄某某、肖某癸煤部分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李某辛的煤最差,不达标。彭某丁的煤没有达到合同的标准,但李某甲交待他和李某丙等不能告诉彭某丁,而是要李某丙通知被害人继续送煤给李某甲。这都是李某甲交待的,实际上就是要骗彭某丁发煤给李某甲以达到李某甲诈骗的目的。将李某丙安排到宜章验煤只是一个幌子而已。李某甲从宜章老板处进的煤,没有掺差煤,是煤到了后就直接进厂。

李某甲和龙泉公司、富盛煤矿都签过协议,价格都不同,但是一直没有超过400元/吨的价格。李某甲与龙泉公司的徐建华签订的合同的结算价是70元/千卡计算,同时徐建华要扣除每吨16元的管理费和增值税的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徐建华提供。货款由龙泉公司到株洲华银公司结回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额后再付给李某甲。李某甲与龙泉公司结帐都是转帐到他保管的银行账户上,是以他、杨某、李某丙三人的名字开的户。因为李某甲没有身份证,所以李某甲就叫他用身份证到银行去开户,存折由他管理,卡由李某甲保管,他和李某甲都知道密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煤质化验单和结算单统计,李某甲通过龙泉公司火车发煤共x.05吨,计x.8元,用汽车发的煤有609.8吨,计x元。煤款已全部到龙泉公司结清。但这些资料不齐全。除黄某某的煤外,李某甲与龙泉公司的帐都是他结算的,都已结算完。

他明知李某甲的诈骗行为,仍然为李某甲结帐、付款、收货,并以自己的姓名为李某甲到银行开户,还帮李某甲应付那些过来讨帐的煤老板。李某甲每月支付其4000元的工资。从宜章购进的上述所有煤都是由他接收、对数、写收条。李某丙、魏伏其则负责到发货地验煤及发煤。

⑤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李某甲进的煤是销往华银公司和株洲洗煤厂的,所有的帐都结清了,但李某甲只付给宜章煤老板一部分煤款,李某甲是没有履行能力的,也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欠很多钱,李某甲将钱都拿去长沙办酒店和买车了。

赵某某帮李某甲收煤及验收开单、结算付款,他则帮李某甲验煤质及指挥装车。他验了黄某某、周某某、彭某丁的煤,是和魏伏其轮流验煤的。他每次验完煤后都会打电话告诉李某甲有些煤可能达不到协议的标准,但李某甲要求将达标和不达标的煤都发给他,然后又以煤不达标不付款。

李某甲是没有履约能力的,李某甲先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都履行不了,却还和彭某丁等人继续签订购煤协议。他在知道李某甲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还帮助李某甲验煤,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李某甲开银行帐户,用于购销煤款的转帐,还帮李某甲应付前来要帐的煤老板。因为他认为自己只是打工的,所以帮助李某甲做事。李某甲每月付给其1000元工资并包吃包住。

⑥李某甲与富盛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富盛煤矿与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银公司的母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李某甲与富盛煤矿签订合同的煤炭结算单价为58.2元/千大卡,并委托赵某某结算;富盛煤矿与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煤炭结算单价为67元/千大卡。证实李某甲销售煤炭的价格低于购买被害人的煤炭的价格。

(7)被告人李某甲挂靠湖南中腾公司时与湖南株洲洗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即洗煤厂)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及湖南株洗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证明:李某甲以湖南中腾公司的名义与洗煤厂签订合同的煤炭结算单价为68.5-71.5元/千大卡。洗煤厂于2006年12月收到中腾公司煤炭约1134吨,结算单价均为300元/吨左右。证实李某甲销售煤炭的价格低于购买被害人的煤炭的价格。

(8)龙泉公司支付给李某甲、赵某某货款清单证明:经徐建华统计,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4月10日,李某甲、赵某某货款的结算数据一共是x元。证实李某甲、赵某某已经与龙泉公司结算煤炭货款。

(9)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明细账及煤质分析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周某某和彭某丁的煤炭后以龙泉公司和富盛煤矿的名义直接运送给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0)存款明细账证明:赵某某、李某丙、杨某某账户曾用于煤炭购销的转帐。

(11)宜章县公安局、株洲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2)宜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经过三天的蹲点守候,2007年7月4日晚,该大队民警将正在株洲市X路喝茶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抓获。2007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该大队投案。审讯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3)宜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株洲华银公司系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②株洲洗煤厂的全称是湖南株洗洁净煤有限公司;③暂扣李某甲的一辆尼桑风雅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挂靠的中腾公司的名义与以黄某某为代表的宜章红星煤矿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后,黄某某即按协议出售6560吨煤炭给李某甲(即本案认定的李某甲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黄某某财物一案)。2006年12月28日,宜章红星煤矿开具10份销售煤炭62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腾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6200吨煤炭是否包含在黄某某出售的6560吨煤炭中,黄某某出售给李某甲的6560吨煤炭是否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排除。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从2005年起均受雇于当时从事正常煤炭生意的被告人李某甲处,在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一案中,李某丙按李某甲的指派到宜章县被害人处验煤,赵某某按李某甲的指派在株洲收煤,两被告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黄某某财物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是在明知李某甲采用高价购买、低价销售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所为,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具有共同的诈骗黄某某之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赵某某的诈骗数额中,应将黄某某的被骗数额扣除,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在共同诈骗数额中,应当扣除李某甲支付的增值税、管理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骗取各被害人的煤炭,诈骗的煤炭价值亦即诈骗数额。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的煤炭后进行变卖时所支付的增值税及所谓的管理费,是销赃时发生的费用,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该费用。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合同诈骗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缴纳罚金,可以视为上述被告人有悔改表现。据此,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赵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主动离开被告人李某甲、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请免除刑事责任。经查,200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甲时,被告人李某甲一伙的合同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一辆尼桑凤雅轿车,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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