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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姜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现住(略),系上诉人黄某乙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顺顺,星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黄某丙将烟草路月牙塘小区X—11—1—6—X号房屋处分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诉被告黄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丙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至,该判决已生效。五华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送达《回告函》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到昆明市产权监理处查档得知被告黄某丙于2005年5月19日与其妻离婚,将月牙塘小区X—11—1—6—X号房屋处分给其妻姜某某。原告于2003年3月30日起诉两被告,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黄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2005年10月转让市政府月牙塘小区(X组团)X幢X室房产权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因抚育费发生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黄某丙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履行,直至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中,两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黄某丙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被告姜某某,原告在200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对被告黄某丙抚育费的诉讼,两被告离婚在前,原告起诉在后,不存在被告黄某丙有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转让昆明市月牙塘小区X—11—1—6—X号房屋产权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亲韩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于1998年相识,2000年同居生活,2004年8月生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黄某丙嫌弃上诉人是女孩,便抛弃上诉人及其母亲韩某。不但拒绝支付上诉人生存费用,也不到医院看望上诉人母女。上诉人母亲韩某在出院后就深感悲愤,曾多次找被上诉人黄某丙单位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决抚养费,在此过程中才知道被上诉人黄某丙已经结婚的情况。上诉人找黄某丙索要抚育费的时间是上诉人出生后的2004年的10月份前后。原审确认上诉人2005年10月8日诉黄某丙抚育费纠纷,只是五华区法院的立案时间,而不是上诉人主张抚育费的时间。被上诉人黄某丙2005年11月8日将市政府月牙塘小区X幢X室房产转移给姜某某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必然发生的抚育费。同时,两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期间已明知上诉人的存在,被上诉人共同预谋转移房产的行为是具有恶意的。再则,两被上诉人虽名义上是离婚,但事实上却一直生活在一起。对此,原审在送达传票时向月牙塘小区物管人员调查时,已得到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10月转让市政府月牙塘小区(X组团)X幢X室房产权协议;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丙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1998年其母韩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认识,并于2004年8月生下上诉人,韩某到被上诉人黄某丙单位要求支付抚养费时才知道被上诉人黄某丙早已结婚,因此韩某与黄某丙认识6年后才知道黄某丙已经结婚了,既然韩某明知其与黄某丙之间是不合法的,但其还要将上诉人生下来。2、上诉人称黄某丙与我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知道黄某丙住在哪里,其自己可以去蹲守,不可能找不到黄某丙。上诉人认为黄某丙恶意不支付抚养费,其可以在发现黄某丙后随时报警,但上诉人没有采取行动,因为很明显黄某丙根本没有与我方住在一起。3、上诉人认为黄某丙转让房屋的行为是逃避抚养费不正确。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母亲韩某在我方与黄某丙的婚姻中插足,导致我方与黄某丙的婚姻破裂,在离婚时黄某丙将房屋转让给我方,且转让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福利分房我方享有一半的房产。可见上诉人的母亲韩某对我方的伤害有多大,现上诉人还要求享有房屋,这让我方母子到哪里去居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丙与姜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要求撤销黄某丙与姜某某转让位于烟草路月牙塘小区X-11-1-6-X号房屋产权协议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黄某乙要求撤销该房屋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是:黄某丙与姜某某明知上诉人已经存在的事实,为了逃避必然发生的抚养费,共同预谋恶意转移房屋。本院认为,黄某丙与姜某某对该房屋的转让,系黄某丙与姜某某两人在离婚之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乙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系黄某丙的非婚生女儿,其要求黄某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经另案生效判决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至于该生效判决能否得到执行,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另外,黄某丙与姜某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黄某乙抚养费的权利被剥夺,上诉人黄某乙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抚养费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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