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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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冬季,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另案处理)在洪恩乡X村盗窃张xx的黑狗一条,在洪恩乡小郭庄盗窃张xx的黄某一条,张xx的黄某一条,李xx的黄某一条,李xx的黄某一条,李xx的黄某一条,在洪恩乡任庄盗窃王xx的黑狗一条,马xx的黄某一条,在洪恩乡张梁庄盗窃王xx的黄某一条,在洪恩乡X村盗窃彭xx的狗一条,在起台镇李寨盗窃吉xx的黑狗一条,齐xx的黑狗一条,彩xx的黄某一条,田xx的黄某一条。

2006年冬季,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另案处理)在洪恩乡X村盗窃李xx的黑狗一条,灰狗一条。

2006年冬季,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另案处理)、程xx(另案处理)在洪恩乡杨庄盗窃李xx的灰狗一条,在洪恩乡小刘庄盗窃刘xx的黑狗一条。

以上共计18条狗,价值数额2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张二x等人陈述,证人李xx、段xx、段xx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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