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为与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掌运公司)、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超,被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上诉人洛阳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5日14时,洛阳掌运公司的司机杨某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行至南闫公路X公里处,与王某林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林在事故发生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54.1元,王某林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车损总值19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王某林死亡后,杨某某先后支付给王某林亲属王某文x元。洛阳掌运公司的豫x号东风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于2007年8月挂靠该单位,每月交纳管理费267元。豫x号东风货车于2008年8月2日以洛阳掌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x元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林的父亲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务农;王某某、刘某某夫妇二人养育四个儿子,大儿子王某林,二儿子王某林,三儿子王某林,四儿子王某林。王某林生前养育儿女二人,女儿王某芬(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林死亡后,杨某某先后支付给王某林亲属x元。2009年4月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洛阳掌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等共计x元。案件审理中,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据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依法扣押了洛阳掌运公司的豫x号东风货车一辆。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越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王某林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杨某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掌运公司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并按月收取杨某某的车辆管理费,对该车疏于安全管理,对该次事故发生应赔偿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王某林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抢救费354.1元、车辆修理费1920元、评估费100元;王某林的父、母亲系农业人员,年龄已过七十岁,应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两位老人一生养育四个儿子,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91元;王某林的死亡,给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应赔偿x.1元。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x.1元,应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该肇事车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该部分也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支付给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洛阳掌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王某林死亡后,杨某某已支付x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杨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杨某某的司机杨某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6月9日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因王某林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0元。二、杨某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且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一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减轻投保人和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无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或第三者强制保险,其最终的保险金获得者均为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此意义上,两者并无本质上的根本区别。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能更好地体现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豫x号东风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